(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加锥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锥,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锥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杜某锥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榕树路×号兰×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兰×公司)任出纳员一职,在该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现金收支、货款支付、工人工资发放以及管理公司股东用于支付公司货款的账户等工作。杜某锥所管理的五个账户分别是: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029×××63黄某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029×××22王某霞;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乡支行6221×××8038王某荣;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弘雅支行6228×××6814王某荣;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弘雅支行6228×××8213黄某雄。2008年起,被告人杜某锥利用自己管理公司老板银行账号的便利,就开始将其管理账户内的资金转出用于炒股及购买六合彩。杜某锥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分批将公司账户内资金转走,并委托其姐姐犯罪嫌疑人杜某珠(另案处理)支付给香港六合彩赌博的上家庄家黄某碰、陈某增等人。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杜某锥突然离职,潜逃至境外。至案发之日,被告人杜某锥共侵占兰×公司财产人民币244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杜某锥在晋XX阳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害单位鉴于杜某锥在其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工作总体上表现良好,勤勤恳恳,对杜某锥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减轻对其刑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德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害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交易记录(共有五份),证明:(1)杜某锥于2000年8月19日至2012年2月21日任职兰×公司财务部出纳文员一职。(2)被告人杜某锥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从公司王某荣的账户转至给陈某增309000元、转给林某臣(被告人杜某锥的姐夫)20万元,而且公司与这两个账户并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转给自己的账户分别为340270.65元,1768033.26元,公司并没有授权将这些款项转至其他账户上,是杜某锥秘密转出的。(3)被告人杜某锥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从公司王某荣的账户转至给黄某碰720020元、转给自己的账户分别为135000元,347323.60元,公司没有授权将这些款项转至其私人账户上,也不是发放给他的工资,是杜某锥秘密转出的。(4)公司经核算,被告人杜某锥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为3260917.15元人民币。(5)被告人杜某锥任职期间使用了其中一个账户作为公司的网银。2、被告人杜某锥离开公司的悔过书,证实杜某锥因为炒股和赌六合彩而侵占公司财产,并且因为亏空太大无法弥补所以选择潜逃。3、银行交易记录、活期对账单、现金日记账、王某荣涉案交易明细以及账单、被告人杜某锥的身份信息、兰×公司营业执照。二、证人证言:1、王某霞(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杜某锥于2000年8月份开始至案发在兰×公司任财务部出纳职务,主要负责公司所有现金、银行存取款、货款的收支及管理公司多名股东老板的账户工作。2012年2月下旬,杜某锥向公司请假两天,期限到之后,公司一直联系不上杜某锥,后打开保险柜发现杜某锥留下纸条承认自己沉迷赌博,将公司侵占款项偿还赌债的事实。杜某锥管理的五个公司用途的银行账户,五个账户中有一笔20多万元转给陈某增,一笔20万元转给杜的姐夫林某臣,这两人与兰×公司无业务往来。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杜某锥。2、陈某香(兰×公司行政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杜某锥于2000年8月19日开始在其公司任职出纳,具体负责该公司所有现金、银行存款和收支、货款及管理公司老板黄某雄的账户等工作。2012年2月20日,杜某锥向公司请假两天,后逾期未归,公司联系不上杜某锥,遂打开保险柜,经公司对账发现,杜某锥利用职务便利亏空公司款项约三百万元,并留下字条称自己沉迷赌博,将公司款项清偿赌债。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杜某锥。3、黄某雄(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杜某锥于2000年8月份开始至案发在兰×公司任出纳职务,主要负责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日常开支,工人工资发放,还有负责管理公司股东及指定名下的银行账户作为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工作。杜某锥管理公司五个银行账户,账户资金用于公司的工人工资发放,支付货款、日常开支以及与公司有业务相关的工作用途。杜某锥私自汇出的账户与兰×公司并无任何形式上的业务往来,也没有得到公司任何人的授权。4、王某荣、黄某雄、黄某虹(均系兰×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涉案的五个账号是用于公司资金经营运作,都是用于公司网银或现金的部分的收支。三、被告人杜某锥的供述:被告人杜某锥在侦查阶段一直都承认职务侵占罪,而且稳定供述自己侵占的数额是人民币240多万元。具体:我利用老板以及公司交给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公司货款等用途的五个账户,从2008年陆续转出资金用于自己炒股及购买六合彩。大笔的资金是从2010年年底开始的,这240多万元都是我用银行的U盾转出去的,我拿其中60万元用来买股票,亏了20多万,还有赌六合彩输了200多万元。我将这些钱用于赌博六合彩汇给了上家陈某增、黄某碰,黄某生,其中黄某碰转了大约70至80万元人民币;陈某增转了大约30至40万元人民币;黄某生转了大约120万元人民币;汇至自己账户大约是20多万元,也转过几千元给我老婆。2012年2月,我私自离开公司,因为缺公司太多钱没有办法填补所以选择了逃跑,离开公司的时候有留下了悔过书。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杜某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杜某锥原审当庭辩称侵占公司的数额应当是18万元人民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锥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侵占公司金额达260多万元,对资金的流向也陈述清楚,称自己将侵占的资金人民币200多万元用来炒股和买六合彩,将钱汇给了上家陈某增、黄某碰,汇进自己账户20多万元,也转过几千元进其老婆账户,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物证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其原审当庭翻供,且并未对其翻供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原审当庭辩解的可信性较低,该院对其原审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杜某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锥在任职兰×公司出纳期间,将汇入公司账户的资金以不予记账的方式来侵占公司财物用于炒股和购买六合彩,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五个账户的所有人黄某雄、王某霞、王某荣、证人黄某雄、黄某虹均能证实涉案的五个账户属于公司账户,杜某锥亦认可该五个账户属于公司所有。另外,被告人杜某锥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归还款项的意愿,亦否认有用过这几笔款项。因此,对辩护人称五个自然人账户不属于兰×公司资产、杜某锥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杜某锥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锥退赔被害单位兰×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244万元。原审宣判后,杜某锥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诱供,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杜某锥的上诉意见,经查,杜某锥称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受诱供而作出,但无证据证实,且其归案后对侵占公司款项的具体金额及去向的明确供述,与被害单位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物证书证能相互印证,关于诱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杜某锥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