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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代某某,女,1990年2月13日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周成龙,印江自治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举行婚礼,2009年8月6日生育非婚生小孩吴小某,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尽到任何做父亲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判令非婚生小孩吴小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吴大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及小孩吴小某一直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对被告之父吴大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吴小某由谁抚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6日生育女孩吴小某,小孩吴小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2007年同居生活以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吴小某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待遇,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9年8月6日生育的小孩吴小某,已年满2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小孩吴小某出生后一由随原告生活,原告代某某诉讼请求抚养小孩吴小某,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虽由原告抚养但仍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被告仍然有探视小孩权利,同时原告应该给被告探望小孩提供一定的便利。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非婚生小孩吴小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友力人民 陪 审员 杨 助人民 陪 审员 任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