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卢嘉棋与姚仁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嘉棋,姚仁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502号原告��嘉棋。法定代理人刘娟(系原告之母)。被告姚仁德。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原告卢嘉棋与被告姚仁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嘉棋的法定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仁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姚仁德驾驶苏JTZ0**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火车站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192KM+50M处向西拐弯时,其车左前轮部位与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之母刘娟驾驶的苏MYN1**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撞击,致刘娟及摩托车乘��卢嘉棋(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被告姚仁德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仁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娟无责任。苏JTZ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7416.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姚仁德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JTZ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被告姚仁德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姚仁德书面答辩称:被告姚仁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仁德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部分项目偏高,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原件核实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姚仁德驾驶苏JTZ0**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火车站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192KM+50M处向西拐弯时,其车左前轮部位与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之母刘娟驾驶的苏MYN1**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撞击,致刘娟及摩托车乘客卢嘉棋(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仁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髋臼前缘,左侧耻骨联合处骨折,盆腔积液。期间,被告姚仁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另查,苏JTZ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JTZ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姚仁德全额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膳食费用204.2元应予扣除。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合理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812.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娟亦提起诉讼,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6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8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7672.4元由被告姚仁德赔偿。鉴于被告姚仁德已支付原告8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姚仁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嘉棋的事故损失158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40元,被告姚仁德赔偿7672.4元(已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8012.4元,返还被告姚仁德1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仁德负担(此款已从保险公司应返还其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雅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