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99号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本院在受理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易贤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