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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纪一鸣与樊晓林、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一鸣,樊晓林,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纪一鸣。法定监护人:纪永健。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晓林。被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临朐县临朐路61号。委托代理人王丰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该公司职工。原告纪一鸣与被告樊晓林、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娜,被告樊晓林、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丰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樊晓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A-107路灯杆南4.8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纪一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纪一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樊晓林、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樊晓林,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樊晓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8时30分,被告樊晓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原告纪一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纪一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一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纪一鸣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576.2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纪一鸣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不包括牙齿修复费)。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不予认定。5、被鉴定人牙齿A1.B1复位固定费用预计叁仟圆(一次性修复)。牙冠每次安装费建议壹仟贰佰圆,每十年更换一次。3、后续治疗费用不予重复认定。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纪一鸣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X30天),牙齿复位固定费3000元,牙冠安装费8400元(1200元/次X7次),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9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樊晓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樊晓林已支付原告纪一鸣赔偿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樊晓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纪一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一鸣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晓林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樊晓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纪一鸣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一鸣医疗费2576.2元,护理费2116.8元,牙齿复位固定费3000元,牙冠安装费8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晓林赔偿原告纪一鸣其他损失共计15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元,余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