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金松与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松,陈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刘金松。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陈国良。原告刘金松与被告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松及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松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筋等材料计货款29500.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材料款29500.80元,利息4289.3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1年9月26日到2013年9月23日,727天×5.90元,共计4289.30元),后续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良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筋质量有问题,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欠条的形式。原告刘金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一份,证明陈国良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国良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其中被告已经付了1万元的货款。被告陈国良未提交证据。原告刘金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陈国良向刘金松购买钢筋材料用于建房。陈国良在刘金松处总共购买了29465.8元的钢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12月份,陈国良发现这批钢材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陈国良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29465.8元。本院认为:陈国良以钢材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刘金松未提供该批钢材的质检报告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国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对陈国良已经支付过1万元货款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刘金松与陈国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刘金松已向陈国良提供货物,陈国良应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定陈国良应该支付刘金松货款29465.8元,其余不予认定。刘金松诉请的利息在计算时间上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良支付刘金松货款29465.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金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刘金松负担54.5元(已缴纳),被告陈国良负担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