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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1-02-20

案件名称

王升与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裴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升;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裴学良;李斌;孙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牡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王升,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 被告: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平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裴学良,董事长。 被告:裴学良,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济南平阴工业园。 被告:李斌,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孙保平,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升与被告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裴学良、李斌、孙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裴学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王升、被告孙保平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太阳能公司)、裴学良、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升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因购置原材料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未答辩。 被告裴学良未答辩。 被告李斌未答辩。 被告孙保平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上我是应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学良的安排于2013年3月8日在30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且原告称2012年3月8日出借50万元不真实,我不认识原告。2012年3月8日,我当时虽在签约地牡丹区香格里拉巴登男士商务会所,但未目睹该50万元的借贷过程,仅是在另一房间单独由裴学良安排在其事先打印好的3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此时借条上未加盖公章,至于借据上30万元怎么改成50万元我不知晓。对于擅自添加的20万元借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50万元借款虽有借款条,但该借款条实为借款协议,该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借款条上约定月息3分显属不当,明显过高,根据有关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应予驳回或调减。原告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我曾与被告李斌联系,得知被告李斌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如被告李斌曾经偿还原告借款,应予扣减。借款协议属格式条款,且原告未将具体内容和加重责任约定告知我,我的连带担保责任应予变更。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求。 原告王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8日借条及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新新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进行担保。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学良账户上50万元。 被告孙保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的借款条实际是于2012年3月8日在商务会所由被告裴学良、李斌及案外人洪士青商量借款事宜过程中,由被告裴学良持本案相同的借款条一式三份,且数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让被告孙保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而其他地方均为空白,而且被告孙保平与原告至今不相识。同时借据上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矛盾。而且另一担保人被告李斌和被告裴学良是否偿还过借款本息应进一步查证落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裴学良确实已收到原告的50万元汇款,但被告孙保平当时仅知30万元借款,对所增加的20万元不知道。因此所增加的20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孙保平的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8日,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向原告王升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人保证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方自愿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到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还清为止。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至牡丹区法院诉讼解决。如被告到期不还,抵押物清单内所涉及的全部抵押物品归原告王升所有;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自愿为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的此项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不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自愿代借款人偿还,担保人自愿与借款人就该笔借款向出借人负连带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保证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均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还给原告出具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该清单内容为:“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品抵押清单:抵押物品4#厂房内空调实验室及机器”。同日原告王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万元汇至被告裴学良的账户(卡号:6222××××9612)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裴学良。 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3分,双方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方自愿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在此笔借款中为保证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新太阳能公司追偿。被告孙保平辨称,因其未目睹该50万元的借贷过程,且当时是在30万元的借条上签的字,故不应对增加的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升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新新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裴学良、李斌、孙保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燕平 审判员  郭纪芳 审判员  沙素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辛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