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衍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衍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82号原告无锡市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谢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衍平。委托代理人王威,自由职业。原告无锡市博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与被告王衍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张露莛、人民陪审员唐振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王衍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星公司诉称,王衍平于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其公司工作,2012年9月23日,王衍平自行离职,后双方就加班工资及生活费的支付事宜未达成一致,王衍平遂至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博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同意支付王衍平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54.57元,但对于其公司应支付给王衍平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8个月)的生活费,应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的70%计算为6384元。被告王衍平辩称,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但现在同意博星公司按照6384元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王衍平至博星公司工作,并被指派至其他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时间分为早班和夜班,每班工作12个小时,工作期间有考勤记录。王衍平的工作内容主要为收发快递、巡逻等,其他时间可以在门卫室休息。王衍平入职后,双方约定的工资为一个班65元,后调整为一个班78元。自2011年9月下旬起,王衍平未再至博星公司工作。另查明,王衍平在职期间,博星公司先后通过中信银行和交通银行向王衍平发放工资,并按月发放工资条。2010年6月至12月,博星公司发放给王衍平的工资分别为:2463.75元、2710元、2112.50元、2083.70元、2702.20元、2035.50元、2225.6元;2011年1月至9月,博星公司发放给王衍平的工资分别为:2322.50元、1575元、2521.30元、2871元、2682.90元、3239.75元、2179.50元、2250元、1730元。其中2011年2月王衍平工资数额较低系因其请假所致。后双方对生活费及加班工资产生纠纷,王衍平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3月1日,该委裁决:一、博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衍平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54.57元;二、博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衍平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8352元。同年5月27日,博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博星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考勤表原件12份及复印件1份、工资清单打印件1份,王衍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份、考勤表汇总复印件2份、工资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博星公司表示王衍平工作至2011年9月23日止,并填写了离职表1份,故不应当支付王衍平自2011年10月起的生活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博星公司提供了离职表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王衍平对离职表中“员工签名”一栏“王衍平”笔迹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离职表中“员工签名”一栏“王衍平”笔迹并非王衍平本人书写。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博星公司同意支付王衍平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54.57元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6384元,王衍平亦表示同意,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博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衍平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54.57元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6384元,以上共计1083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博星公司预交),由博星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已由王衍平预交),由博星公司负担。(王衍平同意其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由博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博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王衍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颖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