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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孔某某,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3月26日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胡某甲,2000年11月6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3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夫妻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现象,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从构建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