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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汉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汉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被告绍兴汉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茶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原告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汉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1020332005732861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上述支票载明:票面金额为30355.02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支付加工费。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密码书写错误而被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30355.0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转账支票后才能提货,故被告先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一份,用途是支付加工费,但在被告交付转账支票后,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交付,因此,在支票密码错误被退票后,被告也拒付加工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1份、退票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致该票据被银行拒绝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2、加工结算单1份、印染加工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送货单复印件1份、划码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将布料送到原告处进行加工,且原告在收货后一直未交付加工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货送至原告处并由原告接收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2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其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印染加工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据号为1020332005732861,金额为30355.02元,用途载明为加工费。2013年5月9日,该票据被中国工商银行以“密误”的原因而退票。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本案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完整,应为有效票据。被告因委托原告加工印染而向原告开具银行转帐支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且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内。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在银行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355.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汉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355.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绍兴汉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