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缺乏语言沟通,以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自私,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均不予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咸阳市陈杨交警大队家属楼,134㎡)归原告所有,马自达轿车一辆属于原告父母所买,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然有时有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财产方面,因为伤感情,被告此处不做说明。原、被告当庭均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且因性格的差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咸阳市陈杨交警大队家属楼,134㎡)归原告所有,���自达轿车一辆属于原告父母所买,归原告所有。再查,原、被告婚后购买陈扬交警大队家属楼北楼西单元5楼西户住房一套,出资16万(其中原告父母出资8万,被告父母出资4万元,夫妻共同出资4万),房子装修及购置家具共花费9万元(其中原告父母出了4万元,夫妻共同出资5万元),婚后原告父母给原告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理应互敬互爱,可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的差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二人又不能正确的处理和解决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家庭不在咸阳市,其上班之余不利于幼龄儿童独自生活居住,而原告及其父母均在家中,可以照看孩子的生活的学习,从孩子的成长环境看,原告抚养孩子更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黄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须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1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陈扬交警大队家属楼北楼西单元5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四、原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房款85000元。五、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