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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南陵县籍山镇东园新村2幢2单元201室(户籍所在地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8时,被告人杨某甲在南陵县家发镇花园村其兄杨某乙家中吃饭并���酒。后杨某甲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回家。20时28分许,杨某甲驾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通济路和春谷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查获时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