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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赵东方、张益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519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宝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薇薇。委托代理人刘景夏,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方,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明(系赵东方之父),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益凯,居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与被告赵东方、张益凯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薇薇、刘景夏,被告赵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张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赵东方、张益凯以盐城市零食工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食工坊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达成合同意向,约定:零食工坊公司参加我公司统付优惠送手机券活动,由我公司给予零食工坊公司员工1830510段号码136个,用于零食工坊公司员工消费;并根据员工不同的消费档次需求赠送手机券,合同还对零食工坊公司员工最低消费、每年统付金额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8月23日张益凯从我公司的合作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苏盐城销售中心处领取了17台手机(其中��星9108型号的手机11台、三星8250型号的手机6台)。后我公司发现,刘旭以赵东方、张益凯虚构零食工坊公司的合同主体,零食工坊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公章是伪造的。故我公司现要求赵东方、张益凯共同返还17台手机款计499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东方、张益凯承担。原告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8月20日零食工坊公司登记册及介绍信各一份;2、2012年8月12日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与零食工坊公司签订的移动虚拟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湾零食工坊食品店营业执照一份;4、零食工坊公司出具给张益凯的介绍信一份;5、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对零食工坊公司呈批件一份;6、2012年8月22日、8月23日移动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库单一份;7、2012年9月24日刘旭在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的谈��笔录一份;8、2012年8月21日赵东方在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赵东方辩称:我没有开办零食工坊有限公司(但本人加盟了盐城零食工坊加盟店),也没有拿到原告的17台手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返还17台手机款49909元的诉请。被告赵东方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张益凯辩称:我与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我也没有收到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17台手机,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益凯未提供答辩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1、2012年9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城南新区公安局)询问张益凯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根据原告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起诉和被告赵东方、张益凯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赵东方承担责任的诉请能否支持?原告要求返还17台手机款为49909元,但张益凯实得38000元,张益凯应该返还货款是38000元还是49909元?被告赵东方交原告的20000元消费费用能否冲抵17台手机款?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赵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异议为,我不认可,均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3异议为营业执照是我公司的,但怎么会到原告手中的;对证据4、5、6、7、8异议为我均不清楚,我亦没有签名。被告张益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名字不是我签的,介绍信也不是我开的,是伪造的,我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异议为协议上我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对证据3异议为营业执照时我公司的,但怎么会到原告手中;对证据4异议为没有我的签名,我的身份证怎么复印上去的我不清楚;对证据5、6、7、8异议为我均不清楚,我没签名,我不认可。原���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东方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异议为,张益凯在公安部门的谈话笔录是因为移动公司有个叫刘旭的人,他说要把38000元给张益凯,但事后张益凯没有拿到这笔款。张益凯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异议为,原告说我去仓库领手机是移动公司领导周海蛟叫刘旭带我去的,原告仓库保管人员知道,刘旭所领取17台手机是周海蛟当晚打电话给刘旭叫他处理,并不是我让刘旭处理的,我在公安部门说的,刘旭处理17台手机给我38000元手机款,我并没有拿到,实际情况是刘旭在派出所让我这么说的,我被他骗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和本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刘旭是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业务代理。2012年6月底,赵东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刘旭,刘旭让赵东方把手头使用的电信公司的电话、手机号码停掉改为使用移动公司手机号码。刘旭叫赵东方、张益凯办15张移动卡,并承担由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提供15部三星9308型号手机,同时提供15个吉祥号码,还补助零食工坊公司60000元话费,每年零食工坊公司付给移动公司40000元,分两次付款,每次20000元,由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提供手机给零食工坊公司使用。期间,零食工坊公司将使用电信的15部手机以每部2000元价格出售处理,张益凯根据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20000元的话费,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给100000元购机券给张益凯,刘旭帮张益凯办了65张移动卡。2012年8月23日张益凯、刘旭从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合作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苏分公司盐城营销中心处领取了17部手机(其中11部为三星9108,6部三星8250)。张益凯要求刘旭提供9308型号手机,因没货,刘旭对张益凯讲现将这两种型号的三星手机领取出来,然后进行出售。刘旭将17部三星手机出售后,给张益凯38000元,剩余的38部手机被刘旭取走。期间,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向赵东方、张益凯要求返还17部手机款49909元未果。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零食工坊公司所谓新建集团登册和零食工坊公司出具给张益凯的介绍信,介绍张益凯至移动公司办理新建相关业务的印章,均是刘旭私刻。又查明,2012年9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找张益凯谈话,张益凯承认其与刘旭领取了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17部手机。17部手机领取后被刘旭以38000元销售,销售款38000元刘旭支付给张益凯。本院认为,刘旭系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业务代理。2012年8月20日刘旭为拓展公司业务分别以零食工坊公司名义向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申请新建集团登记,刘旭编造零食工坊公司,并刻制其公司的印章、介绍信和张益凯的签名至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办理集团消费业务,带有一定欺骗性。赵东方、张益凯经他人介绍认识刘旭后,亦认为刘旭系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业务代理,赵东方、张益凯亦愿意将使用电信手机改为移动手机业务,实际上亦接受了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服务。刘旭、张益凯从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领取的17部三星手机后,由刘旭销售38000元已交付给张益凯,有张益凯在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谈话、承认收到刘旭处理17台三星手机款38000元予以证实,故张益凯应将所得的38000元手机款返还给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对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要求赵东方、张益凯共同赔偿返还17部手机款49909���的诉请,17部三星手机价款虽为49909元,但刘旭、张益凯在向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领取手机时,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未将17部三星手机的价格告知刘旭和张益凯,亦未要求张益凯出具领取17部手机的收据及其手机价款金额的收据,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存在过错,故应以张益凯所得17部手机销售款38000元予以返还为宜。对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要求赵东方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赵东方虽是零食工坊公司加盟店负责人,但本案中赵东方未收取17部手机销售款,故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要求赵东方承担赔偿返还17部手机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益凯辩称的:我与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我也没有收到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17部手机,请求法院驳回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诉请的问题,根据2012年9月13日张益凯在城南新区公安局的询问��录,张益凯承认与刘旭一起至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领取17部三星手机,刘旭给其手机销售款38000元,故张益凯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赵东方、张益凯以零食工坊公司名下交付给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20000元费用的问题,经查20000元中13500元用于后期零食工坊员工话费释放,6500元在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办理了65张手机卡(每张100元),现剩余5810元,仍在中国移动盐城分公司的账单上;对上述20000元,赵东方在庭审中不同意将20000元的充值费用合并审理,赵东方要求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张益凯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