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与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张×,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唐××(以下简称原告),男。委托代理人高××、潘××,律师。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一),男。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二),女。原告唐××与被告张×、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张×向本人借款100000元作个人资金周转之用。2012年8月17日,张×再次向本人借款30000元作个人资金周转之用。款项出借后,张×向本人出具借据,确认两次借款合计为1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年底一次还清,利息按月利率6厘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张×没有还款。另外,郭××为张×的妻子,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限,为此,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张×、郭××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按月利率6厘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6日为7410元),并由张×、郭××承担案件诉讼费。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个人资金周转之用。2012年8月17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个人资金周转之用。款项出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两次借款合计为1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年底一次还清,利息按月利率6厘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没有还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一没有按期还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按月利率6厘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6日为741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因本院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案件之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遂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经本院法律明析,将原诉讼请求作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一清偿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其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借条;3、常住人口信息资料;4、结婚证,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成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原告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本院对该债务关系的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一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加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及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发生债务期间,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被告二应否承担责任需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就被告一向其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给原告唐××;二、从2012年8月18日起,被告张×以借款130000元为本金,加付按月利率6厘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唐××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郭××对被告张×向原告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524元,由被告张×、郭××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英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