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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顾建娟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娟,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60号原告顾建娟。委托代理人陈栋梁。委托代理人吕连兴。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龚洪宾。原告顾建娟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3)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9月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梁、吕连兴,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对顾建娟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政复(2013)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复议申请人顾建娟至迟在2012年5月30日就知晓原具体行政行为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内容,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顾建娟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顾建娟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36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已被决定拆迁;3,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2012)浙杭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已知悉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内容;5、浙政复(2013)2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按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上述证据除证据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外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顾建娟起诉称,首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不服杭政赔决(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对案涉的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进行质证。”以此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事实上,原告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得知该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属于政府内部文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可以提起诉讼。2013年2月原告通过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浙政复(2013)33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杭政复(2013)4号)得知对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房屋强制拆迁具体实施行为的可诉性。为此,原告立即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其作出的杭政复决(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为了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而对原告的合法私有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迁”。至此,原告才得知该《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是造成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原因之一,同时,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决(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存在严重矛盾,人民法院认为是内部文件,又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人民政府却将其作为主要依据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所以,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耽误的法定申请期限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造成。其次,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进行复议审查时对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及理由未及时告知原告,对其答复的事实未作全面正确的调查审核,也未调查听取原告的正当理由,被告复议审理、调查程序存在片面性,违反行政复议审理程序。最后,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后,并未依法送达唯一利害关系人(原告),也未告知原告诉权和复议期限,未告知该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未告知该行为是导致原告失去房屋居住权、财产所有权等基本权利的原因之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原告得知杭政复决(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计算。而且本案涉及的是原告房屋不动产,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没有依法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此,请求判决撤销浙政复(2013)2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浙政复(2013)2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致缪宝水的《通知》;4、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2)33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3、4拟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政府均对原告提起提起案涉行政复议造成了障碍,原告系在障碍消除后向被告申请案涉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申请期限。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浙政复决字(2009)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36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行为违法。2011年11月18日,顾建娟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请求。2012年1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赔决(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2012年4月10日,顾建娟就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顾建娟对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进行了质证。其次,被告以2012年5月30日庭审质证的日期作为顾建娟知晓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起算日,顾建娟至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据此驳回顾建娟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3,对证据来源于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针对原告对证据2、3来源所提异议,被告称上述证据均系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不具备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2、3,被告对证据来源予以当庭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并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1月20日在《杭州日报》16版上刊登的房屋拆迁公告和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36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冯水英户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定海社区定江路11号房屋应于2008年10月12日前完成搬迁,但未搬迁,故责成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冯水英户的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迁。顾建娟不服,于2013年6月28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浙政复(2013)2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驳回顾建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9月3日向顾建娟邮寄送达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冯水英与原告顾建娟系婆媳关系。还查明,2012年4月10日,顾建娟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赔决(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均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顾建娟。庭审中,顾建娟对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至迟在本院2012年5月30日开庭审理(2012)浙杭行赔初字第1号案件时,就已知道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存在,其不服该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行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原告2012年5月30日知晓该决定之日起计算。原告迟至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原告认为系因本院的相关通知等材料使其误认为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可复议,但至原告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时止,并无证据证明杭政(江)强拆决字(2008)33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是可以行政复议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其是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原告顾建娟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案涉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浙政复(2013)2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办理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不当。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的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存在超过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的不当,但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本院予以指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建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建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