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成与被告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成,孔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刘明成,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亮亮,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明成与被告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成诉称:其与被告孔亮亮��同事,平时较了解。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时还款。其多次催要后,被告仅还款40000元,余款迄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孔亮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孔亮亮共向原告刘明成借款125000元,其中,于2012年4月17日借款4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18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借款5000元,于2013年5月11日借款2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了还款期限,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40000元,余款85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成与被告孔��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孔亮亮向刘明成借款125000元,已归还40000元,对余款85000元应当返还。对于刘明成要求孔亮亮返还借款8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孔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亮亮返还原告刘明成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孔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