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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谭月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月卿,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月卿,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邓兆铭。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月卿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印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谭月卿与骏鸿印染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骏鸿印染公司将其所租土地出租给谭月卿自建厂房进行针织染整生产,同时骏鸿印染公司有偿提供水电气保障谭月卿生产需要。租赁土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X工业园东区XX路骏鸿印染公司的厂区内,西靠骏鸿七车间,地处于18亩租地范围内。租赁期限为10年,由合同约定免租期结束之日起计算。租赁总面积5000平方米。并约定谭月卿每月10日前向骏鸿印染公司支付上月水、电、汽费用。其中自来水费按水厂标准收费(前三年加收5%,作为建设费补偿),经水处理后的沧江河水按1.2元/吨收费,未经水处理的沧江水按0.9元收费,污水按2元/吨收费,电费前五年按0.90元/度收费,五年后按市价,蒸汽按190元/吨收费,如果热电锅炉使用供给时蒸汽价按180元/吨收费。谭月卿以骏鸿印染公司第九车间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谭月卿生产的污水应输送到骏鸿印染公司进行处理,谭月卿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骏鸿印染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如果骏鸿印染公司污水排放不达标造成谭月卿不能正常生产,骏鸿印染公司需赔偿谭月卿的相关损失。骏鸿印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负责把水、蒸汽管线及排污渠安装到谭月卿的厂房边,骏鸿印染公司提供独立专用8寸口径的自来水及足够谭月卿车间使用的工业用水和污水处理能力给谭月卿。合同签订后,谭月卿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12月1日,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向各相关排污单位发布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对自行抽取河水经处理后用于工业生产,并经处理后排至市政污水管网,然后进入污水处理厂(或使用市政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污单位开征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心城区(含河江开发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他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1.1元/吨,按用水量的90%计征,2011年12月26日,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决定对骏鸿印染公司征收2011年1月至11月的污水处理费共计1230891.08元。骏鸿印染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缴纳2011年1月至11月的污水处理费40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缴纳400000元。骏鸿印染公司认为,谭月卿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文件规定的标准分担该污水处理费,双方协商无果,骏鸿印染公司诉至法院。骏鸿印染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谭月卿立即向骏鸿印染公司偿还已由骏鸿印染公司垫付,应由谭月卿承担的由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征收的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污水处理费506826.54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29437元(从应缴费之日2012年1月2日每日按应缴污水处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谭月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谭月卿在承租土地后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谭月卿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由骏鸿印染公司提供,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并未开征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谭月卿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为谭月卿生产产生的污水输送到骏鸿印染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的费用,与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征的自行抽取河水经处理后用于工业生产,并经处理后排至市政污水管网,然后进入污水处理厂(或使用市政设施排放废水)所产生的污水处理费相区别。双方约定谭月卿以骏鸿印染公司第九车间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谭月卿实际使用工业用水进行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收益由谭月卿取得,谭月卿应对使用工业用水产生的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依法承担同等的义务。骏鸿印染公司为谭月卿支付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谭月卿对该款属于不当得利。骏鸿印染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谭月卿2011年1月至11月每月向骏鸿印染公司交纳的水电汽费与明细表中的金额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谭月卿在诉讼中主张支付该费用是在骏鸿印染公司的胁迫下支付的,但谭月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法院对骏鸿印染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谭月卿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业用水量予以确认,经核算,谭月卿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业用水总量为511946吨,按照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对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心城区(含河江开发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他类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1.1元/吨,按用水量的90%计征,谭月卿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应承担的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为506826.54元(1.1元/吨×511946吨×90%),因骏鸿印染公司已向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缴纳了相应的费用,谭月卿应予返还给骏鸿印染公司,骏鸿印染公司请求谭月卿偿还已垫付的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污水处理费506826.54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骏鸿印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缴纳滞纳金,骏鸿印染公司请求谭月卿从应缴费之日2012年1月2日起每日按应缴污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标准计算滞纳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谭月卿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工业用水的事实,且谭月卿以骏鸿印染公司第九车间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谭月卿应按照实际使用工业用水量支付相应的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谭月卿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骏鸿印染公司以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是无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月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鸿印染公司返还代垫付的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污水处理费506826.54元;二、驳回骏鸿印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82元,由骏鸿印染公司承担3686元,由谭月卿承担2396元。上诉人谭月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一)骏鸿公司是基于租赁事实和租赁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系租赁合同纠纷,其起诉分担所谓的污水处理费,本质是企图擅自变更《土地租赁合同》关于污水处理收费等条款的约定。(二)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和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诉辩内容为租赁合同纠纷。骏鸿印染公司在起诉时使用的是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及向谭月卿发送传票、应诉通知书时,均使用是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开庭时,双方亦围绕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诉辩。2.原审法院绕开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①在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法院无权擅自变更案由;②在诉辩内容均为租赁合同纠纷的前提下擅自变更案由,不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变相剥夺了谭月卿的抗辩权利,在程序层面显然己丧失了公平和正义;③所谓不当得利是事实行为而并非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一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纠纷适用的余地;④原审法院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绕开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客观上为骏鸿印染公司擅自变更《土地租赁合同》关于污水处理收费等条款的约定开启方便之门,主动为骏鸿印染公司增加了权利和为谭月卿增加了义务。二、原审判决将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污水处理费进行曲解,认为与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于2011年1月1日开征的自行抽取河水用于工业生产而产生的污水处理费两项费用相区别,该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国家及佛山市的有关规定,关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是一直存在的,无论是否自备水源,均应依法予以征收。从骏鸿印染公司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开征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及《的批复》,可以推断该征收通知并不是指该局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征污水处理费,而是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规定,确定本年度(2011年)征收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换言之,征收污水处理费不是2011年1月1日才确定开始起征,因之前已存在征收的事实,而是指2011年度的开征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对此,原审判决孤立认定2011年1月1日起才开始确定开征污水处理费,进而认为两项费用相区别错误。(二)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关于“污水按2元/吨收费”等条款的约定,当然应由骏鸿印染公司向政府部门交纳并承担污水处理费。1.双方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骏鸿印染公司就很清楚政府部门需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事实,且其也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了污水处理费。骏鸿印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9《关于开征自各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的通知》中附件1《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也显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他类调整前的收费标准为0.9元/吨,结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的收费项目,其调整前的收费标准的执行时间为“2008年l2月1日至2009年l2月31日”。根据该标准,骏鸿印染公司在与谭月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均有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污水处理费。2.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污水按2元/吨收费”等条款的约定,可知骏鸿印染公司应对外向政府部门交纳并承担污水处理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悉政府存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事实;在此之前,骏鸿印染公司也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了污水处理费。谭月卿不可能直接面对政府部门,骏鸿印染公司也不具备经营污水处理的资质。原审判决无视双方签约背景和客观约定,并认为此污水处理费不同彼污水处理费错误。三、骏鸿印染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已向谭月卿多收取了400万元至500万元,严重侵害了谭月卿的合法权益,对此,谭月卿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双方已明确约定污水处理费是按2元/吨收取,且约定对水、电、蒸汽和污水处理费等费用“五年后按市价”。骏鸿印染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7《谭月卿应付骏鸿水电汽费明细表》可证实其擅自提价的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污水处理费竟然为2.5元,比合同确定的2元擅自提价25%。骏鸿印染公司现竟然又超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意图加收污水处理费,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显系恶意诉讼。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骏鸿印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骏鸿印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骏鸿印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此规定明确了法院有变更案由的职权。2.本案中,无论是骏鸿印染公司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还是一审庭审双方陈述的事实,争议的焦点都是谭月卿是否应该承担由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征的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该内容并不是《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该笔污水处理费在起诉前己由骏鸿印染公司向政府部门补交,基于谁用水谁负担的公平原则,谭月卿作为使用人理应按实际用水量(水表值)以及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分担该污水处理费,因谭月卿不分担污水处理费造成骏鸿印染公司损失,骏鸿印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合法合理。二、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5点约定的污水处理费与本案涉讼的污水处理费是不同的。1.印染企业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才能排放。在骏鸿印染公司与谭月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骏鸿印染公司已经巨额投资建设了污水处理区,并花成本运作。《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费正是谭月卿生产产生的污水输送到骏鸿印染公司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区进行污水处理所产生的费用。而案涉的污水处理费用是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于2011年12月1日发文开征从2011年1月1层起自行抽取河水经处理后用于工业生产,并经处理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然后进入污水处理厂(或使用市政设施排放废水)所产生的污水处理费,二者并不相同。2.骏鸿印染公司与谭月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政府并没有开征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在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网站公布的《关于调整高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明价[2009]78号)第二条第2款可以知道,在2009年9月30日该批复公布时,政府对于对在高明区域内自取水源而没有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或虽自备污水处理设施但需占用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建设部门联同相关单位具体实施,当时对于此类企业是否需要征收和如何征收并没有具体的方案,在2012年前,骏鸿印染公司并没有向政府部门交纳过此类费用。3.根据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关于开征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可以反映,该通知是2011年l2月发布,起征日期是2011年1月1日,之前没有开征过此类收费。综上,谭月卿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谭月卿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粤计资[2003]27号通知,佛价[2005]66号通知及粤价函[2005]128号附件,明价[2006]55号通知,明价[2008]75号通知,明价[2009]78号批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网站信息(收费项目),以证明国家、省、市、区级政府相关部门均规定无论是否为自备水源企业,均应按相关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从骏鸿印染公司设立开始,就必然存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事实,不存在2011年才开征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的问题。高明区自备水源企业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部门为建设部门联同相关单位实施,且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减免。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在此之前骏鸿印染公司作为自备水源的印染企业,就已非常清楚政府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相关情况,且也一直向政府缴纳相关污水处理费。被上诉人骏鸿印染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骏鸿印染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根据谭月卿的申请,本院就本案争议问题向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发函调查相关情况,该局作出回复两份,本院将该两份回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谭月卿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骏鸿印染公司独立处理与环保管理部门的排污和交费关系并自主排污,谭月卿作为骏鸿印染公司内部1个车间的经营者,仅负有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污水处理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骏鸿印染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复函清楚表明了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的概念,且污水处理费开征金额已经核减了排污费的金额,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可能预见此后的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按照谁使用收益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谭月卿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骏鸿印染公司对谭月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相应证据为政府部门相关文件信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及其下属荷城分局向本院所作两份回复,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向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询问以下问题:1.你局有无向骏鸿印染公司征收2008年度至今的污水处理费?如有征收,每年具体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为多少?2.你局于2011年向骏鸿印染公司征收了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该项目费用在以前有无征收过?以后是否需继续征收该项目费用?3.征收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后是否还需征收2011年以前确定的污水处理费?2011年以前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与2011年度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有何关系?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及其下属荷城分局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是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者征收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2008年至今,对骏鸿印染公司自来水部分的污水处理费,一直由自来水公司依相关规定代收。二、根据水源的不同,污水处理费的收缴主体也不同。水源为自来水的,由供水公司代收污水处理费;水源为自备水的,收缴主体另有规定。三、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自2011年1月1日起代收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文件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对自备水源企业开征污水处理费,由于区政府文件下发时间为2011年8月,故对骏鸿印染公司2011年1-11月为一次性补征,自2011年12月起按月征收。四、由于根据法律规定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只能收其一,故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在征收骏鸿印染公司2011年污水处理费时已核减了该公司已经缴纳的排污费。五、骏鸿印染公司自取水许可证到期并拆除取水设备及管道,不再自取水后,将停止对骏鸿印染公司代征污水处理费。骏鸿印染公司使用自来水的污水处理费仍由供水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征收。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纠纷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谭月卿是否应分担骏鸿印染公司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谭月卿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骏鸿印染公司起诉认为其代垫了应由谭月卿承担的污水处理费,请求谭月卿予以偿还,此项主张实际是认为谭月卿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骏鸿印染公司的损失,谭月卿应负偿还责任,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属性,故原审法院根据骏鸿印染公司的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谭月卿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谭月卿上诉认为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污水按2元/吨收费,故对外缴纳污水处理费属骏鸿印染公司的义务,谭月卿按合同约定向骏鸿印染公司支付污水费用后,骏鸿印染公司再要求谭月卿分担污水处理费没有依据。经审查,首先,根据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及其下属荷城分局向本院所作回复,虽然自2011年1月1日起才对骏鸿印染公司开征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但由于根据法律规定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只能收其一,故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在征收时核减了该公司已经缴纳的排污费,因此,污水处理费并非在排污费的基础上另外增加征收,而是由征收排污费变更为征收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即实际上因排放污水需缴纳相关费用,只是征收的项目有所变化而已。其次,既然骏鸿印染公司与谭月卿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知道需缴纳排污相关费用,而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污水按2元/吨收费,该收费标准亦高于政府部门规定的征收相关费用的标准,因此,其含义应理解为骏鸿印染公司收取谭月卿的污水费后,对外则由骏鸿印染公司统一支付因污水排放需缴纳的相关费用。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收费水平或项目发生变化时需重新分担费用,因此,在政府部门变更为征收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后导致骏鸿印染公司原缴费水平发生的变化应由骏鸿印染公司自行承担。谭月卿上诉理由认为无需分担案涉污水处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谭月卿分担骏鸿印染公司已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谭月卿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本案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被改判,故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082元,二审受理费8868.26元,均由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梁泽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