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根、邹纪峰诉被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光山县人民政府及被告胡仕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根,邹纪峰,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光山县人民政府,胡仕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李传根,男。原告邹纪峰,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应明,男。系原告邹纪峰的父亲。被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黄自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仕永,男。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根、邹纪峰诉被告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办”)、光山县人民政府及被告胡仕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及被告胡仕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根、邹纪峰的委托代理人邹应明,被告光山县东城办、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胡仕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东城办为在胡大湾村民组已征用土地上建5#安置区,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采取以每亩5000元大包干的形式进行地表青苗及附着物清表工作,并将此事让被告胡仕永完成。2010年5月14日夜11时左右,被告胡仕永雇请二原告的三台机械进行清表,清表过程中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更没有做好胡大湾村民的思想工作,施工中突遭胡大湾上百村民阻止,砸坏三台机械。为了平息事态,光山公安局将二原告的三台机械扣押66天。由于东城办是光山县人民政府的临时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的独立法人资格,故东城办的行为应由光山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铲车误工损失147840元、挖机误工损失105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工人的误工损失63000元,合计393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城办辩称:东城办是光山县人民政府设置的一个临时性办公室,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原告将东城办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东城办与二原告既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二原告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与东城办无关;二原告的三台清表机械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与东城办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光山县人民政府及其下属机构东城办从未委托二原告从事胡大湾建设用地的清表工作;本案的清表行为已被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扣车是公安机关按法律程序行使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赔偿机械、人员的误工和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仕永辩称:二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胡大湾的事情不是由我负责协商,也不是由我承包清表工作,当时是东城办安排我找机械,并还说有事由东城办负责;二原告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纠纷,已生效的本院(2010)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已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2002年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征用紫水街道办事处姚围孜村胡大湾组土地300余亩用于开发建设。2010年4月份,东城办在上述征用土地范围内,准备在大广高速连接线南侧、光山县交通局以东40余亩的土地上进行5#安置区建设,需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清表。被告胡仕永得知后找到东城办负责土地监察的刘文健欲承揽该地块清表工程,刘文健让胡仕永与胡大湾组村民协商解决(指树林、菜园、坟地迁移及地上其他青苗补偿问题),然后按惯例再由东城办给予胡仕永清表费用。被告胡仕永经多方工作未能就补偿问题与村民达成一致意见。为获得丰厚利润,2010年5月14日,被告胡仕永在没有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雇请原告李传根、邹纪峰进行清表,二原告李传根、邹纪峰安排司机李刚、代锋分别开挖机、铲车于当夜23时许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清除。在清表过程中,将该地块上的树木和村民祖坟等毁掉。另查明:被光山县公安局现场扣押的“50”铲车2台,车主为原告李传根,“220”挖机一台,车主为原告邹纪峰。二原告的机械设备自2010年5月14日始至2010年7月18日止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时间共计66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光山县公安局2010年5月25日关于胡仕永、李传根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情况报告、东城办2010年5月26日关于东城办所征姚围孜胡大湾地块地面上附着物处理的说明、光东字(2010)2号关于成立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监察大队的通知、光东字(2010)16号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光山县公安局对陆永刚、杨庆云、胡仕永、李传根等人的讯问笔录、光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车辆证明、吕强关于铲车工价的证明、邹应明与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平整建设用地合同书、代锋、李刚工资领条等证据,有被告胡仕永提供的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邹应明挖机领条、李刚铲车领条、光山县公安局对李刚、李传根、代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刑事案件引发,被告胡仕永在未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雇请原告李传根、邹纪峰安排司机进行清表,该行为已被本院(2010)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故李传根、邹纪峰的车辆系作为犯罪工具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现二人要求赔偿公安机关扣押期间的停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不再变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应权审判员 王仁娥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