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祚文与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祚文,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王祚文,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洪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祚文与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祚文、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祚文诉称,从2011年5月起我为被告加工服装涤线,约定每只3.05元、3.10元价格不等,直到2012年8月7日被告总计欠我加工费184069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加工费1840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涤线,约定每只3.05元、3.10元价格不等,直到2012年8月7日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费184069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注明:进库送货单45张,总计116040元,账面欠68029元,合计184069元。上述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在原告完成工作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祚文加工费1840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