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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2013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来到陶厂镇陶厂街道平价药店门前,盗窃包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金狮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1610元)。2、2013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来到陶厂镇陶厂街道粮站对面的移动收费点门前,盗窃王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路基亚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1890元)。3、2013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来到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正楷水稳站内,盗窃张某停放在水稳站内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包某、张某的电瓶车已被追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包某、王某、张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证人葛某、龙某、黄某某、阮某证言;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5、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所盗财物或已被受害人追回或已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长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