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26号被告人罗春媚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春媚,罗治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春媚,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治明(曾用名:罗亚三),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治明、雷春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春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春媚、原审被告人罗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治明在南宁市东葛路精通酒店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将四瓶神仙水(共净重82.32克)贩卖给被告人雷春媚。随后,被告人雷春媚在南宁市东葛路星夜蜜大酒店旁边的小巷内,以2800元的价格将买来的四瓶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东兴仔”。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罗治明、雷春媚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雷春媚处缴获毒资2800元,从“东兴仔”处缴获神仙水四瓶。经鉴定,从被缴获的四瓶神仙水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涉案毒资人民币28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陆某、韦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治明、雷春媚的供述及辩解、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治明、雷春媚贩卖毒品氯胺酮82.3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治明、雷春媚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后果相对小,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治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雷春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春媚上诉称:神仙水是由罗治明提供,其只是转手帮朋友购送,且毒资获利均不是其本人,在本案中应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雷春媚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春媚、原审被告人罗治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春媚及原审被告人罗治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雷春媚提出神仙水是由罗治明提供,其只是转手帮朋友购送,且毒资获利均不是其本人,在本案中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雷春媚、罗治明的供述及证人陆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春媚在得知“东兴仔”(即韦某某)要购买毒品后,主动联系罗治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罗治明购买毒品神仙水,并以人民币2800元出售给“东兴仔”,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有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毒品、毒资在案印证。在本案中,上诉人雷春媚变相加价出售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其积极为托购者联系购买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其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雷春媚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雷春媚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特情介入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飞雁代理审判员 杨利葵代理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