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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刘道春票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道春委托代理人:庄海雁,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道春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刘道春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天元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承兑汇票的记载,被申请人刘道春所经营的金绿园酒店系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其获得该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申请人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道春系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申请人所提交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荣夫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发还被害人;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其中并未确认刘道春所取得的该票据属于应收缴返回被害人天元公司的赃物或“其余涉案赃款”。因此,原判关于刘道春系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明知涉案票据流向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获得该汇票金额,获得了该票据上双重利益,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即刘道春的合法权益,故刘道春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元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天元恒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谢 玥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