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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郑国杰与梁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杰,梁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郑国杰,男,1969年9月21日,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梁美生,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郑国杰诉被告梁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杰、被告梁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乏,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欠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至今,被告并没有归还欠款,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梁美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30000元不是事实,其实该借款是曹俊忠经手借给被告的,郑国杰并不在场,当时曹俊忠扣除7500元利息(25%),第二个月又给付了7500元利息,合计已支付本金息15000元,实际尚欠曹俊忠15000元。当时被告还问为什么写郑国杰名下,被告又不认识郑国杰,曹俊忠说写什么名字都没有问题,到时还钱就行了,于是被告就写了郑国杰的名下,曹俊忠是收了被告15000元,被告尚欠15000元,被告只向曹俊忠支付,不向郑国杰支付。本院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郑国杰现金30000元人民币,期限1月止,2012年2月23号至2012年3月23号全部归还郑国杰本人。借款人:梁美生”。被告承认该借据是其自愿亲笔书写并签名,称出借人为曹俊忠,其已还款1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诉状、答辩状、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据,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胁迫情况下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债权人主体、欠款金额。一、关于债权人主体的问题,借据原件现由原告持有,而对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承认是其亲笔书写并签名,被告在借据中确认的债权人为“郑国杰”。因此,本案债权人主体为郑国杰;二、关于欠款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已还款15000元,欠款金额为15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交还款凭证,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15000元。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美生欠原告郑国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国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梁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熊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