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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周惠忠、泉港区人民法院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惠忠;泉港区人民法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惠忠,男,1986年7月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惠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某1、被告人周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惠忠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前黄某海群集餐厅经驿峰路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威豪园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惠忠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32mg/100ml。 另查明,当晚,被告人周惠忠驾车后载詹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惠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惠忠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惠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惠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亚彬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