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东西湖区支行与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购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东西湖区支行,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购销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6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东西湖区支行。负责人张炜,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友端,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进,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购销公司会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东西湖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粮食购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元姣、周洁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友端、被告东西湖粮食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伟、委托代理人杨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诉称,原告作为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政策性银行,分别向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局辖属的柏泉粮食购销公司发放粮食专项贷款238,000元、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发放粮食专项贷款230,000元、东山粮食购销公司发放粮食专项贷款240,000元。1998年经过第二次粮食财务挂账、1999年元月1日进行账务处理后,该三笔贷款均划入“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科目。2011年,按照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局印发的《关于将柏泉、东山粮食购销公司并入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的决定》《关于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更名的通知》,将柏泉、东山粮食购销公司并入了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并将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更名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购销公司,承担原三家贷款企业的全部债务共计708,000元。上述贷款属国家认定的政策性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被告应当偿还挂账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西湖粮食购销公司辩称,1、该借款是当时农发行东西湖支行根据政策发放给柏泉粮食购销公司、东山粮食购销公司、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的政策性粮食经营贷款,由于当时的经济体制导致了政策性的经营亏损;2、根据国家政策,粮食挂账贷款利息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本金做亏损财务挂账,没有明确企业为偿还者。农发行东西湖支行要求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没有政策依据。综上,该借款属政策性贷款,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农发行东西湖支行的起诉。经查,农发行东西湖支行作为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政策性银行,向柏泉粮食购销公司发放粮食专项贷款238,000元,向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发放粮食专项贷款230,000元,向东山粮食购销公司发放粮食专项贷款240,000元。1998年经过第二次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1999年1月1日进行账务处理后,该三笔贷款共计708,000元划入“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科目。2011年10月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局印发《关于将柏泉、东山粮食购销公司并入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的决定》,将柏泉粮食购销公司、东山粮食购销公司一同并入额头湾购销公司。2011年10月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局印发《关于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更名的通知》,将额头湾粮食购销公司更名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粮食购销公司”,即本案被告。2005年12月13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审计厅、湖北省粮食局、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印发《关于批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的通知》,对上述贷款708,000元系“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进行了确认。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规定,“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财力较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开始消化本金的,可以与财政部单独签订责任书,消化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即有地方消化本金,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利息。对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过渡期再延长5年(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利息,中央和地方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东西湖支行所主张的贷款本息系政策性专项贷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东西湖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汉市东西湖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妍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