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14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一号门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袁某生轿车内的棕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0元、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两张、LG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均未能估价)及酷派牌手机一部、奥克斯牌手机一部、钥匙一把,物品折合人民币350元。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17时许,窜至本溪市平山区一农贸大厅附近,张某某负责放风,王某某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2起,数额为人民币17370元,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1起,数额为人民币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一起盗窃,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14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一号门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袁某生轿车内的棕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0元、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二张、LG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均未能估价)及酷派牌手机一部、奥克斯牌手机一部、钥匙一把,物品折合人民币350元。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17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一农贸大厅附近,由张某某负责放风,王某某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2起,数额为人民币17370元,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1起,数额为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17时许,其协助公安机关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农贸大厅外面的一个卖菜摊位抓住两名扒窃男子。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14点左右,其在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一号门厕所门外看见一个中年男子趁车主在后备箱取东西时打开副驾驶车门将车内一个包拿走,其告知车主东西被偷后,车主开始追赶偷东西的男子,偷包男子看有人追赶就往楼群里逃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0日17点10分,其在永丰农贸大厅外面卖菜时被偷20元人民币。2、被害人袁某生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14点多,其在望溪公园一号门下行大约100米处准备给车加玻璃水,当其在后备箱放东西时有人告诉其车内的挎包被偷了,其立即去追偷包的人,其看到偷包的人大约50多岁,穿紫色上衣、黑色裤子、戴一顶黑色帽子,当追到东明二路时偷包的人不见了。其丢失的包内有人民币15000元、三串铲车钥匙、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医疗卡、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个驾驶证和行车执照。(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10日12时其和王某某往南地方向溜达,准备偷东西,在南地大厅门前没有得手,17时许在一农贸大厅外面,其负责放风,王某某在偷东西时被抓住。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10日12点多,其和张某某商量偷东西,吃完饭后大概14点两人在南地大厅一卖鱼摊前偷东西没有得手,17时10分两人来到一农贸大厅对面一卖菜摊前,张某某负责放风,其趁摊主不注意将摊主上衣左侧兜里的20元人民币偷了出来,后被警察抓住。(四)鉴定结论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五)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华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华辨认出2013年4月10日17时许在农贸大厅扒窃的人是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2、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3月24日14点左右在望溪公园一号门下行大约100米处盗窃一轿车副驾驶内包的人是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3、被害人袁某生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3月24日在望溪公园一号门下行大约100米处盗窃其车内挎包的人是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袁某生提交提交到侦查机关),证实2013年3月24日14时13分,在望溪公园一号门公厕附近有一名男子在追赶他人。(七)书证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4、扣押、返还清单,证实部分涉案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实施本案认定的第二起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本案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袁某生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证实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本案认定的第一起犯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薇薇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