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XX与刘巨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巨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007号原告XX。被告刘巨本。本院受理原告XX与被告刘巨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巨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房产纠纷引起的财物返还,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的管辖异议,原告质证后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应当是返还财产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刘知音原系夫妻关系,后被告之子刘知音去世,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涉及的纠纷实际上是购房款的返还,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被告住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东路7号,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刘巨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巨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双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