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新大发(福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乔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大发(福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乔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375号原告新大发(福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洋路967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侯智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春,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新大发(福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被告北京世纪乔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907-916室。法定代表人任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江,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北京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新大发(福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发公司)和被告北京世纪乔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乔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春,被告世纪乔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大发公司起诉称:新大发公司与世纪乔飞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采购订单,新大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世纪乔飞公司,世纪乔飞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故新大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世纪乔飞公司给付货款192379元及利息(以19237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世纪乔飞公司答辩称:世纪乔飞公司与新大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新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世纪乔飞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大发公司(原名称为石狮市大发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进行服装服饰产品原材料采购,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在《采购订单》中显示,在合同期间,甲方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分批次向乙方下达采购任务并经乙方确认后执行;《采购订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规定的交货期内,交清采购订单全部数量,货品的数量经过清点和质量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过甲乙双方财务部核对无误后的第3个月的月底前结清货款;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世纪乔飞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由马春娜作为经办人签名,新大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由黄庆春作为经办人签名。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由世纪乔飞公司马春娜作为经办人与新大发公司签署多份采购订单,后新大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世纪乔飞公司与新大发公司签署3份《对账单》,3份对账单上均加盖了世纪乔飞公司的公章,2011年1月14日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结欠新大发公司货款342379元。世纪乔飞公司对3份对账单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公章的真实性,本院批准了世纪乔飞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启动了鉴定程序,但世纪乔飞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终止了鉴定程序。新大发公司陈述称,2011年1月14日的《对账单》出具后,世纪乔飞公司另付款150000元,世纪乔飞公司最后1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以上事实,有新大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新大发公司与世纪乔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大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签署合同后,世纪乔飞公司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下单,新大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世纪乔飞公司对新大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新大发公司均提交了书证的原件,且根据世纪乔飞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能够佐证新大发公司主张的事实。世纪乔飞公司虽然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启动鉴定程序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世纪乔飞公司自行承担。双方最后1次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世纪乔飞公司欠新大发公司货款342379元,新大发公司自认签署该对账单后世纪乔飞公司又支付了150000元的款项,对于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新大发公司关于要求世纪乔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2379(342379-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乔飞公司未及时付款,给新大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世纪乔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大发(福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利息(以十九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世纪乔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