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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墨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艾义方与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义方,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墨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艾义方,男,汉族,1976年出生,农民,现住和田南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帕丽旦·如则麦麦提,墨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派。委托代理人艾尼玩,墨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派(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原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实职务公司董事长地址:墨玉县开发区扎瓦乡被告王国华,男,汉族,1977年出生,现住和田古江巴格乡。原告艾义方诉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义方的委托代理人帕丽旦·如则麦麦提、艾尼玩,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实、被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原告与被告王国华口头约定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10日,由原告给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安装暖气,该项工程由王国华承包,王国华先预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暖气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安装费。但是,原告在安装暖气完毕后,被告王国华拖延至今没有付给原告任何钱款,只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11900元的字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王国华总以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原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导致原告为追讨欠款来回开支及误工费等损失。2012年8月7日原告向墨玉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在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开庭通知书时跟原告有直接劳务关系的王国华未被通知到;原告收到开庭通知书后,开庭两个小时前给被告王国华打电话联系,被告王国华对原告说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被告王国华说不去参加开庭。王国华作为原告的雇主,还是被告,仲裁委员会应该通知到庭,但没有通知到,仲裁委员会的做法违背了诉讼程序,原告以为被告王国华没去参加仲裁开庭就没有必要开庭了,所以没去。墨玉县仲裁委员会按原告撤回申请来仲裁裁决,对此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34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王国华有权利起诉我,但原告没权利起诉我,我没有义务去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王国华辩称:我是欠原告的劳务费11900元,我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欠原告劳务费11900元,我对误工费也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国华约定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10日,由原告给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安装暖气,被告王国华��预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待暖气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剩余劳务费。但是在原告安装完暖气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华给付劳务费时,被告王国华以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原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未给付安装暖气设备款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原告所从事的安装供暖设备的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国华,王国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华在所承包的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项目中雇佣原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900元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劳务费与其没关系;被告王国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国华向法庭提供证据、《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这个工程是由被告王国华承包的,在这个工程中被告王国华欠原告11900元的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国华在承包的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项目中雇用原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900元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劳务费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王国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将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王国华,对被告王国华���佣人员如何劳动,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不知情符合常理,但不知情并不能否定王国华在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项目中雇佣原告安装供暖设备的事实及因该事实而拖欠原告的工钱,故对被告王国华在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项目中雇佣原告安装暖气,尚欠原告工钱11900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华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项目是由被告王国华承包的,在这个工程中被告王国华欠原告11900元的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原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将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国华,被告和田丰���建材有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王国华是该项工程承包方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王国华在所承包的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项目中雇佣原告艾义方安装暖气设备,因安装暖气设备拖欠原告艾义方工钱11900元。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原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及厂区采供暖工程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须本应由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锅炉及相关设备进行安装建设或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来施工建设,但是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原新疆和田银宇建材有限公司)为降低成本转移风险而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国华来建设施工,存在过错,对因该工程拖欠原告的工钱,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国华明知自己无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而雇佣原告进行锅炉安装,存在过错,对因该工���拖欠原告工钱,也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材部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国华应向原告艾义方给付劳务费11900.00元,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和追要工钱来回开支,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材部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艾义方支付工钱11900.00元,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艾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和田丰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牛慧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