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建秋诉魏晓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秋,魏晓宇,于淑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67号原告张建秋,男,194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东青,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宇,男,1992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磊,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兰,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广娟,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建秋诉被告魏晓宇、于淑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秋的委托代理人郑东青,被告魏晓宇的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姜磊,被告于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郭岳,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淑兰系夫妻关系(197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了xx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原也是二人唯一的住房。2012年11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淑兰与被告魏晓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晓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魏晓宇与于淑兰是通过中介机构居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此之前并不认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于淑兰名下,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亦符合市场价格,原告所称对被告于淑兰售房一事不知情,有悖常理。故被告魏晓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淑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魏晓宇并未支付购房款,诉争房屋亦未转移到其名下,被告魏晓宇不属于善意取得。被告于淑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淑兰系夫妻关系(197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坐落于xx房屋登记在被告于淑兰名下(2011年3月30日取得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68.83平方米。2012年11月24日,二被告通过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淑兰将诉争房屋卖予被告魏晓宇;房价款为2475000元;当日,被告魏晓宇向于淑兰支付了定金5万元。此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对被告于淑兰与被告魏晓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对此,被告魏晓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于淑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其女儿及女婿均参与其中,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其说法有悖常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产权证,《补充协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通过中介服务机构的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虽系原告与被告于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以其对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于淑兰属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钧强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