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付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付某,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77********,汉族。辩护人王双柱,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付某在安阳县伦掌镇牛家河村口的理发店内,多次容留、介绍韩某卖淫。2006年5月16日晚上,伦掌镇派出所民警在对安阳县伦掌镇牛家河村口冯付某的理发店检查时,当场查获冯付某在店内容留、介绍韩某卖淫。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韩某只在自己理发店内卖淫一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容留卖淫女只有一人,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卖淫一次;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付某在安阳县伦掌镇牛家河村口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内,多次容留、介绍韩某卖淫。2006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冯付某在理发店内容留、介绍韩某卖淫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付某供述:2006年过完年后我在伦掌镇牛家河村口开了一家理发店,当时我找了一个帮忙的叫二害,2013年5月16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有个铜冶的男子来到我的理发店,说要按摩。我就给二害打电话让她过来。一会儿二害就过来了,然后她和那个男的就到理发店最里面的房间了,进去以后大约5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然后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和二害、那个男的都带走了。二害在我的理发店干了一个多月了,二害负责洗面、按摩。我和二害��六分成,我四成,她六成。2、证人韩艳某(卖淫女)证言:我婆家和冯付某婆家都是南崖村的,在村里人们都叫我二害。大约一个多月前冯付某找到我,让我去他的理发铺帮忙,我就去了。开始就是给客人洗洗面、洗洗头,干了有两三天,有一天理发铺来了一个陌生男人,冯付某就让我和那个男的睡觉,发生性关系。当时我就和那个男的在理发铺最里面那个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那个男的给了五十块钱,我得了三十元,冯付某得了二十元。从那以后我就基本上不再她那儿洗面了,我就在家呆着。只要冯付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去她的理发铺卖淫。我在她那儿干了有一个多月,卖淫有十几次。今天晚上我在家接到冯付某的电话,让我过去。到那儿后看见冯付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理发铺里,冯付某对我说,你去里面和那个男的耍吧,他给四十块钱,咱俩个平半分。我嫌少就说不去,冯付某就又说让我去,然后我就和那个男的一块儿到冯付某理发铺最里面的那个房间去了,到屋里后那个男的亲了我的脸一口,我们还没有发生性关系派出所的人就来了。3、证人王文某(嫖客)证言:2006年5月16日晚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我们村的王存有在伦掌牛河村口看到有一个理发店,我们就进去想找小姐,进去后只有老板(一个女的)在里面,老板问我洗面不洗,我就问老板有没有小姐,老板说那一会儿吧,过了一会儿进来一个女的,老板说四十块钱,我就同意了。老板就让我和后来进来的那个女的往里面走了,我和那个女的到了理发铺最里面的隔间,我把裤子褪下来躺在床上,那个女的准备脱衣服时,派出所的民警就进来了。4、证人王存有(在场人)证言:2006年5月16日晚上,王文某来找我让我和他一块儿去理发,我就��摩托车带着王文某到伦掌乡理发,我们去了伦掌镇牛家河村一理发店,该理发店只有一名女老板,女老板问王文某洗面不洗,王文某说洗不洗都行,王文某又问女老板有小姐没有,那女老板说让王文某等一会儿,后那女老板打了个电话,我和王文某在理发店的沙发上坐着等,我坐了几分钟就出去看我的摩托车了。王文某在理发店里等着找小姐,停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派出所的来检查了,就把王文某和理发店的女老板和另外一个女子给带走了。后来我才知道王文某是来找小姐嫖娼的。5、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付某2011年3月16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另有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罚没票据、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只有被查获当天一次容留卖淫的意见,经查,有卖淫女韩某证言可证实其多次在被告人理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付某当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与原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中“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冯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17日的羁押期限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国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