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邹伟华与舒迎伍、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华,舒迎伍,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邹伟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舒迎伍,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春,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邹伟华与被告舒迎伍、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迎伍、罗春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华诉称:被告舒迎伍、罗春因工地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邹伟华借款53000元。被告舒迎伍、罗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自愿支付违约金。现已过借款期,经原告邹伟华多次催还。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8000元整(结算至2013年5月7日,后面的利息结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舒迎伍、罗春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舒迎伍与邹伟华的借款凭据。被告舒迎伍、罗春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舒迎伍、罗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舒迎伍、罗春为筹资兴供工地流转,舒迎伍、罗春于2010年2月12日向邹伟华借款5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借款期限是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借款期为2个月,并注明若超过规定时间未还,则按每天一千元违约金支付。现还款期已过,被告舒迎伍、罗春至今为未偿还本息,原告邹伟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舒迎伍与罗春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舒迎伍、罗春向邹伟华借款5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在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违约利息为10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但舒迎伍、罗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10970.88元(2010年2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其他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邹伟华要求舒迎伍、罗春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迎伍、罗春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腊根借款本金5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2月1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舒迎伍、罗春负担本案所有费用。本案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舒迎伍和罗春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唐 毅代理陪审员 邓子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