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黄增松与王平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松,王平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30号原告黄增松,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平陆,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增松与被告王平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王平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增松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之后被告交押金5000元,并答应月底再交清三年租房租金。居住以后,被告不但未交三年房租,还以种种理由拖欠房租至今不交。2012年5月底被告搬出房屋并电话通知其不再续租。之后其多次打电话要求向被告索要房门钥匙,被告一直未送回。直至2012年11月13日其自己将房门打开了。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共19个月房租2.85万元,暖气费1100元,扣除押金应支付共2.46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平陆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增松与被告王平陆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五二四厂家属院C区1单元2层东户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约定月租金1500元,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开始在该房屋居住,之后再未支付房租。至2012年5月底被告自行从房屋搬出并电话告知了原告不再续租。后原告为索要拖欠的房租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黄增松与被告王平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每月租金为1500元,自双方2011年4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至被告2012年5月底被告从房屋搬出并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续租,本院酌情计算13个月,租金共计1.9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计1.45元。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租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按照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催告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增松房屋租金1.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5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