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良与被告陈秀奇、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良,陈秀奇,张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高国良,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章,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高国良姐夫。特别授权。被告陈秀奇,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延军,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国良与被告陈秀奇、张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陈秀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时双方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现欠23个月的利息57500元及本金100000元,合计15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陈秀奇借款,被告张延军为担保人,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7500元,合计15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出借方:高国良(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陈秀奇(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方:张延军(以下简称丙方),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乙方保证将本合同借款用于合法经营,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将现款人民币拾万元交付给乙方,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据。第二条: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第三条:乙方按月息5%给付甲方。第四条:乙方到期还本付息。……第六条保证条款:1、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按期清偿借款。2、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由丙方代为偿还。3、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方(甲方):高国良,借款方(乙方):陈秀奇,担保方(丙方):张延军,2011年8月26日”。2、借款凭证,载明“兹有陈秀奇向高国良借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陈秀奇,2011年8月26日”。3、陈秀奇、张延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秀奇、张延军的身份情况。被告陈秀奇、张延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高国良与被告陈秀奇、张延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高国良(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陈秀奇(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方:张延军(以下简称丙方),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乙方保证将本合同借款用于合法经营,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将现款人民币拾万元交付给乙方,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据。第二条: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第三条:乙方按月息5%给付甲方。第四条:乙方到期还本付息。……第六条保证条款:1、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按期清偿借款。2、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由丙方代为偿还。3、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方(甲方):高国良,借款方(乙方):陈秀奇,担保方(丙方):张延军,2011年8月26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给付被告陈秀奇,被告陈秀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秀奇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秀奇、张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陈秀奇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秀奇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张延军为被告陈秀奇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下欠23个月的利息5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奇偿还原告高国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7500元,合计15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延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陈秀奇负担,被告张延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