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并2006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甲。2009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在原南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一直分分合合,婚后,我与被告仍然搞不好关系,且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和孩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高某某甲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高某某甲的抚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是好的,没有经常吵架。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近年来原告经常上网,我进行劝阻而产生了矛盾。我的意见是我不愿意离婚,我愿意改正缺点,和原告搞好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并2006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甲。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原南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