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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许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原住所。被告人许某某,女,1966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为县公路局宿舍101室开设棋牌室。2012年12月20日,高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棋牌室内赌博,被无为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4500元,其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00元。2012年12月21日,无为县公安局将赌资人民币54500元与赌具麻将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人秦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无为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54500元、赌具麻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佳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