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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非行审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刘成荣拆除违法建筑一审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刘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九法非行审字第00196号申请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被申请人刘成荣案由: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刘成荣拆除违法建筑一案。2013年5月6日重庆市国土资���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被申请人刘成荣送达了高新国土[处罚决定](2013)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成荣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1社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家房一栋,两层,建筑面积36.8平方米;占地面积18.4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占地事实。决定:责令你(单位)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36.8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貌。被申请人刘成荣于2013年5月6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拆除房屋,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高新国土[处罚决定](2013)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高新国土[处罚决定](2013)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案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刘成荣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彭贵刚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晓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