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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向某,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生。(未到庭)原告向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生一女孩雷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实际生活中才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结婚多年来,被告极少能挣钱养家,基本花费来源都是我的工资,还经常需要我来替他偿还赌债。更让人伤心的是,被告不止一次在外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5年我生下孩子时被告就因一女性对我提出离婚,完全漠视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后经常上网与另一女性谈情说爱,对我的劝说横加指责并提出离婚。2011年7月份被告因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头部、鼻出血,大面积乌青,至今原告头部常常疼痛,身心疲惫,被告对待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1年7月份离家后一直在外躲避从未与我联系,更未关心和照顾过孩子的点滴,家庭、责任、义务统统被被告抛之脑后,我每天除了上班外还要独自承担抚养教育小孩。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雷某甲由我抚养为宜。鉴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压力,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6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痛苦,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自离婚之日起每月6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4日在北向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未补办,婚后于2005年7月28日生女儿雷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自此,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小孩由原告向某抚养。2012年4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鉴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2)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2005年7月28日生女孩雷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不能得到很好的交流,导致感情淡漠,被告于2011年7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雷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雷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承担雷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351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每月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雷某甲由原告向某抚养,被告雷某对雷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双方另行协商;三、被告雷某承担雷某甲的抚养费351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每月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向国银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