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延年,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来系同学关系,自1993年读高中时,相互之间便开始谈恋爱,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丁甲浩然,今年11周岁(2002年8月11日出生)。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比较牢靠的,但是随着社会物质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巨大的形形色色的各种诱惑之下,这样具有稳固基础的婚姻照样被摧毁。2013年3月20日晚六点多钟,令男人难以启齿的一幕发生了,原告在吉林市的某日租房的房间内发现被告与其单位的领导偷情,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当场逮着现形,并当场及时进行了录音录像。被告这种对婚姻的不忠,给原告的心灵造成的极大的伤害!这种心灵深处的创伤是永远也无法磨灭和愈合的。既然被告伤害了原告,被告就要为此付出代价。原告为了维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甲浩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胜昌小区负3号楼2单元20号建筑面积109.28平方米私有房屋、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文华苑A6号楼2单元8层61号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私有房屋、×××灰色一汽速腾轿车以及夫妻共同存款70,00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贾某某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昌邑区胜昌小区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文华苑房屋虽登记在被名下实际为被告父亲所有,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号轿车,存款已经用于生活。另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双方分担。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丁甲浩然(2002年8月11日生)。原、被告有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文华苑A6号楼2-8-6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某某。该房屋首付107,819.00元,现欠贷款193,298.91元,该房屋现由被告父母占用使用;有车号为×××速腾牌轿车一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丁某某。原审判决认为:1、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婚生子丁甲浩然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判决;3、关于家庭财产,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文华苑A6号楼2-8-6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某某,经原被告协商议定价值为525,000.00元,该房屋购买时总房款为337,819.00元,首付款107,819.00元,已还贷款1,757.91(月还款额)×38个月=66,800.58元,尚欠贷款193,298.91元,该房屋现由被告父母占有使用,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利原则,本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为【107,819.00元(房屋首付款)+66,800.58元(已还贷款)】÷【107,819.00元(房屋首付款)+66,800.58元(已还贷款)+193,298.91元(尚欠贷款)】×525,000.00元(房屋现价值)÷2=124,586.39元;原被告双方有牌号为×××速腾牌轿车一台,双方议定价格为80,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补偿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胜昌小区3号楼2单元5层20号房屋原告主张其投资40,000.00元,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贾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存款70,000.00元,要求分割,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以上存款,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有100,000.00元债务,系购车时向其父亲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文华苑A6号楼2-8-61号房屋的2013年4月至7月的贷款由被告父亲贾树成每月向贷款行指定账户中存入,每月2,000.00元,共计8,000.00元,该款应视为贾树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因此被告要求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损失费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甲浩然(2002年8月11日生)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7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文华苑A6号楼2-8-61号房屋,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193,298.91元由被告贾某某偿还,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房屋折价款124,586.39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牌号为×××速腾牌轿车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丁某某车辆折价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判决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共同财产房屋上诉人有40%所有权。2、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一半当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涉及本案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错误。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父亲出庭作证时,已经承认上诉人在购买该房屋投资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将婚生子丁甲浩然判归上诉人抚养正确。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文华苑A6号楼2-8-61号,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525,000.00元。原审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尚欠贷款193,298.91元由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24,586.39元并无不当。牌号为×××速腾牌轿车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80,000.00元。原审判令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车辆补偿款40,000.00元正确。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胜昌小区3号楼2单元5层20号为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上诉人主张其投入购房款40,000.00元,应享有该房屋40%产权,上诉人对此表示否认。原审认为,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房屋应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对上诉人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存款70,000.00元并要求分割,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原审认为,因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