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凤萍、韦志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凤萍,韦志君,韦飞,沈淑婷,刘丽萍,陈志林,刘思蓝,浙江伟城塑胶有限公司,丁伟民,任晓刚,周炜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89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龙。被告:刘凤萍。被告:韦志君。被告:韦飞。被告:沈淑婷。被告:刘丽萍。被告:陈志林。被告:刘思蓝。被告:浙江伟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民。被告:丁伟民。被告:任晓刚。被告:周炜烽。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萍、韦志君、韦飞、沈淑婷、刘丽萍、陈志林、刘思蓝、浙江伟成塑胶有限公司、丁伟民、任晓刚、周炜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沈淑婷价值55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