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景晓乐与王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晓乐,王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景晓乐,女。被告王杰,男。原告景晓乐与被告王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晓乐、被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晓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仓促,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好。婚后原告在北极镇经营童装店,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帮助经营。2013年2月被告将原告店内的所有商品及生活用品强行搬走,致使原告无法生活,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杰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2月,原告要去西安打工,商铺是原告要求被告关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月4月28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患病被告送其去西安医治,后经传唤来法院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晓乐要求与被告王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启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