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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委托代理人:薛迪国。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告: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孝良。委托代理人:陈国求。原告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迪国,被告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换向器等电器产品,截止2010年8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399696.22元。至今,被告共支付货款6296283元,尚欠原告货款2103413.22元未付,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拖延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3413.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为227168.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之后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合计2330581.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资料查询表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企业开票单、对账明细表(传真件)、送货单1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被告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系事实,但本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仅提交了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提交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货物已经交付的凭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诉讼立案之后开始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1组、企业询证函(传真件)及企业迁址变更通知各1份。被告针对原告就付款凭证所提出的异议向本院申请调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所涉资金的去向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该调查资料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同时出示了本院(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2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资料查询表、送货单、2007年8月与2007年11月的对账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同时承认原告提交的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税款抵扣;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按照被告认可的送货单及对账明细表上的数量计算货款。被告对本院的调查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调查资料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对本院(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2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能证明原告与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是一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共计金额为2780000元的15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原件,并且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盖章确认,均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的,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收据;对另外7份共计金额为159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被告同样未能提交原件,同时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些汇票,从汇票记载内容上看也与原告无关;对3份共计金额为79800元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付款凭证上未有原告的盖章;对金额为50000元的信汇凭证,原告认为在收到该货款后又还给了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并且也不能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真实情况。企业变迁系事实,但在法律上原告与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对本院的调查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2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其与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应分别结算。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共计金额为839969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已采信的送货单及对账明细表涉及的货物金额共计288755.52元,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差悬殊;而被告虽提交了货款的相应支付凭证,但有较大金额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企业迁址变更通知的内容,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原告将搬迁至浙江瑞安,从2010年9月5日开始,原告将停止所有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有关的工作,同时将启用新址等相关资料,变更后,企业的开票资料名称为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同时根据本院(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2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其购买转换器等产品,截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尚欠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24512.36元未付,后该金额变更为1777087.05元,本院在该案中采信了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用来证明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其与被告之间的部分交易额计1427264.25元这一事实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97248.11元,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开具发票的产品是其向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是一致的,本来是由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的,后来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不再经营了,其法定代表人在温州成立了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就由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根据本院(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2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案中采信了被告提交的用来证明其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已向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事实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该款是被告通过其支付给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的。从以上罗列的情况表明,2010年9月5日之后,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原告的应收货款进行了管理,包括向被告主张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取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11年1月1日,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共发生交易额为1427264.25元,被告已付款450000元,故被告欠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应为977264.25元;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26号案件中将截至2011年1月1日被告的欠款变更为1777087.05元,系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但这并不能制约本案原告权利的行使,故本案被告所欠货款应以1824512.36元扣除被告欠温州的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77264.25元,即847248.11元。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248.11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47248.11元,并赔偿从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5元,由原告苏州一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360元,被告余姚市兰山电机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00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