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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鸣凤与被告何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鸣凤,何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邓鸣凤,女,1948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xxxxx栋xxx室委托代理人徐大卫(原告邓鸣凤之夫),男,1943年5月19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栋***室。被告何春林,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xx村*组**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邓鸣凤与被告何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鸣凤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何春林向原告借款14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每月2400元支付利息,此款一定于2011年底以前本金利息一同归还。”被告借款后,逾期未与归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到被告住处寻找被告,被告却不知去向。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2400元、利息50400元(按每月24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计至2013年元月12日,此后另计),合计1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鸣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身份。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2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底,按每月2400元支付利息。被告何春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鸣凤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邓鸣凤与被告何春林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共已向原告借款1424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鸣凤同志现金142400元整。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每月2400元支付利息,此款一定于2011年底以前本金利息一同归还”的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春林向原告邓鸣凤借款后,逾期未与归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作出的按借款本金142400元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4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林归还原告邓鸣凤借款本金142400元,利息50400元(按每月利息2400元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计至2013年1月12日,此后另计),合计1928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何春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何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审判员  段小明人民审判员  谷翠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辉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