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光勋因与被上诉人田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勋,田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勋,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昌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金光勋因与被上诉人田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宁,被上诉人田昌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光勋原系吉林省永吉县东北亚劳务合作公司总经理,于2002年4月25日分两次向田昌华借款合计4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02年11月3日金光勋出具委托及转让书,委托田昌华为其出售永吉县招商大厦5单元13-2号、4-1号两处住房,并约定以所出售的房款偿还借款,若该房卖不出去,则将该房转让给田昌华所有。金光勋至今未偿还田昌华借款。2013年6月4日,田昌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光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10,400.00元(按借款本金4万元×年利率6.55%×欠款期限10年半×4倍计算,自200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案件受理费由金光勋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光勋向田昌华借款4万元,且为田昌华出具了两份2万元的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金光勋抗辩田昌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田昌华、金光勋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认定为不定期借款,田昌华可随时向金光勋主张权利,金光勋亦应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庭审中金光勋自认田昌华曾于2012年10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田昌华、金光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诉讼时效二年期间的限制,田昌华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金光勋抗辩称曾委托田昌华出售房屋抵顶欠款一节,因未实际履行,田昌华、金光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故田昌华要求金光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田昌华、金光勋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田昌华、金光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田昌华经催告后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金光勋答辩称2002年11月3日田昌华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庭审中又有田昌华提举的由田昌华、金光勋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委托及转让书相佐证,故应当认定此时间为催告时间,即自200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4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田昌华要求金光勋支付利息110,4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昌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00元及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金光勋负担。如被告金光勋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金光勋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永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4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200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首次催告,但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2012年10月上诉人并未同意给付,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自2002年11月3日起算诉讼时效,到2013年6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过了十多年,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应该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田昌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0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上诉人出具《委托及转让书》,授权被上诉人出售房产,并约定“…如卖不出去,就转让给田昌华偿还我从田昌华所借的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委托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至今未能销售,被上诉人一直在从事委托事项,直到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才终止委托。另上诉人自认2012年10月份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过偿还借款。综上,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8.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上诉人金光勋负担案件受理费1,323.00元及公告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田昌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9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金光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