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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胡高华与荣昌长桥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高华,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郭玉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高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高华申请再审称: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不为胡高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胡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享受的住房公积金5704.30;支付胡高华垫交的应由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社保费14533.30元;赔偿由于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给胡高华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高华明确其请求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损失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9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4元,以及为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其女儿胡晓借款交纳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三项共计60000元。根据胡高华的诉讼请求,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对于胡高华请求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交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上述请求已经一、二审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胡高华再次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二审法院对胡高华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胡高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高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蹇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