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5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勇华与江皓,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华,江皓,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5958号原告张勇华,男,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永,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皓,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土。被告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大水凼社。法定代表人姜永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华与被告江皓、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人民陪审员刘万忠、周筱梅组成合议庭,由韦建正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永,被告江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华诉称:2013年4月13日16时许,原告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在北碚区212国道鹰嘴岩路段与被告江皓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843.98元、误工费22512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之外我们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中对医疗费85843.98元中应扣除2000元其糖尿病、高血压病药费,误工费标准请法院核实,计算4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内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300元以内,其余请求无异议。渝BD95**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之外被保险人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江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我和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许,原告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在北碚区212国道鹰嘴岩路段与被告江皓驾驶渝*****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华受伤当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后于2013年4月14日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就医,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性腰椎管狭窄症,2、糖尿病(Ⅱ型),3、高血压病,医嘱:门诊随访,出院1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等,用去医疗费85843.98元。张勇华起诉后申请鉴定,张勇华于2013年8月6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8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勇华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勇华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张勇华系城镇居民,从2012年8月起在重庆御港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厂出具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被抚养人母亲殷志风生于1943年7月21日,城镇居民,有子女二人。被告江皓系渝BD95**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江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张勇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张勇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勇华自行承担。原告张勇华的诉求中,误工费以原告举示工资表标准计赔,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确定,鉴定费由责任双方承担。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张勇华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3843.98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42天=4900元,3、护理费80元/天×11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1天=352元,5、残疾赔偿金22968元×20年×20%=918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3元/年×10年×20%/2=16573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1400元,9、施救费390元,10、交通费300元,11、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213510.98元。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52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195.98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施救费390元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93120.98元由被告江皓赔偿30%计27936.2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勇华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390元。二、由江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勇华交通事故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936.29元,并由被告重庆容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江皓负担1427元,由张勇华负担3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正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巧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