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樊某某,曾用名樊某甲,女,1983年8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温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甲,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对我缺乏基本的感情和责任,从来不给我告知自己的经济收入。在我怀孕及哺育孩子期间,也不给其生活费,无奈之下,我在孩子四个月大时就外出打工,两人很少共同生活。2012年4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双方父母劝解撤诉。之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相反被告对我更加冷漠。我又于2012年11月份诉状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叫我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状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温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前些日子我们还带着孩子一起去吃饭,经常联系着,所以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庭给我们调解和好结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9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原告状诉岐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12月4日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勤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妙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