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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9-27

案件名称

黄甫利、张远东、吴卫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甫利;张远东;吴卫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远东(绰号:“六哥”),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6月2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卫坚(绰号:“阿二”、“废二”),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甫利,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壮族,初中文化,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东、吴卫坚、黄甫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东、吴卫坚、黄甫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杨某平驾驶电动车至北海市海城区四川南路邮政局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相撞,致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的父亲即被告人张远东得知事故发生后立即纠集被告人吴卫坚等人到事故现场,被告人吴卫坚打了杨某平一巴掌,随后交通警察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置,同意双方协商解决。3月13日凌晨1时许,因杨某平无钱赔偿,被告人张远东指使被告人吴卫坚等人将杨某平挟持至三中南里四巷5号天海招待所201号房非法拘禁,3月14日又将杨官平挟持至三中南里二巷2号家外家旅馆307号房继续非法拘禁,并安排被告人吴卫坚、黄甫利以及“大头云”(姓名不详)等人轮流看守。期间,“大头云”等人对杨某平实施殴打、威胁,致杨某平下腰部受伤,被告人张远东多次电话联系杨某平母亲陈某索要赔偿。3月14日,陈某按被告人张远东要求汇款1000元至杨某平使用的户名为陈某、卡号62×××88工行账户,随后被告人张远东与“大头云”带杨某平取款1000元用于张某医药费等开支。之后,被告人张远东指使被告人吴卫坚、黄甫利等人继续非法拘禁,并不断联系陈某索要医药费。3月19日11时许,陈某的家人报警,北海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从家外家旅馆307号房解救杨某平,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卫坚、黄甫利。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张远东被抓获归案。归案后。 被告人张远东、吴卫坚、黄甫利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东、吴卫坚、黄甫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宿登记、银行流水、手机通话记录、就诊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东、吴卫坚、黄甫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远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卫坚、黄甫利某2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东、吴卫坚、黄甫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远东、吴卫坚、黄甫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远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卫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黄甫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桂岚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