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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造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陈仙,傅翠妹,上海造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邦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3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陈仙。被告彭陈仙。被告傅翠妹。被告上海造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华。被告上海邦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万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索宁公司)、彭陈仙、傅翠妹、上海造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造旺公司)、上海邦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宁公司、彭陈仙、傅翠妹、造旺公司、邦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陈仙、傅翠妹签署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陈仙、傅翠妹就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彭陈仙、傅翠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65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彭陈仙签署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陈仙就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造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造旺公司就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邦采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邦采公司就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索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索宁公司提供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索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署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索宁公司,但被告索宁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债务履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索宁公司发函,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索宁公司未还款,其余被告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索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2、被告索宁公司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944,498.76元,暂计至2013年4月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彭陈仙、傅翠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索宁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彭陈仙、傅翠妹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彭陈仙、造旺公司、邦采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索宁公司、彭陈仙、傅翠妹、造旺公司、邦采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彭陈仙、傅翠妹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索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2、编号为宝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彭陈仙、傅翠妹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索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明被告彭陈仙为被告索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造旺公司为被告索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邦采公司为被告索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索宁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证据7、放款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6;证据8、《提前还款通知函》,证明在得知被告索宁公司经营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索宁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索宁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证据9、计息清单,证明被告索宁公司的欠款本息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索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索宁公司提供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本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6月20日。该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索宁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索宁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索宁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第13.4条约定,被告索宁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3.5条约定,对被告索宁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1.5条约定,凡原告就该合同给予被告索宁公司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包括但不限于电传、电报、传真等函件,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已送达被告索宁公司,邮政信函于挂号邮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被视为已递交给被告索宁公司。2012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索宁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作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担保,被告彭陈仙、傅翠妹已于2011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陈仙、傅翠妹就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彭陈仙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XXX号XXX层、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XXX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6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彭陈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造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陈仙、造旺公司就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4日,被告邦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邦采公司就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索宁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宁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宣布贷款于当日到期,并要求被告索宁公司立即还款。截至2013年4月8日,被告索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44,498.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索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索宁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索宁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原告主张以其寄出提前还款通知函的当日即2013年3月28日为到期日,并提供了相应的邮寄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条和第21.5条的约定,应视为已告知被告索宁公司,故对原告以2013年3月2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陈仙、傅翠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彭陈仙、傅翠妹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彭陈仙、造旺公司、邦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彭陈仙、造旺公司、邦采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索宁公司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索宁公司、彭陈仙、傅翠妹、造旺公司、邦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二、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44,498.76元,以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44,498.76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如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彭陈仙、傅翠妹协议,以被告彭陈仙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XXX号XXX层、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陈仙、傅翠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彭陈仙、上海造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邦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陈仙、上海造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邦采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5,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索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彭陈仙、傅翠妹、上海造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邦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