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2010年3月8日,我与被告在蒙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彼此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前所生育的男孩孙某某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在蒙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材料、孩子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龚 颖